(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詹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詹某某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6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1998年1月16日借款5000元自2000年1月17日起、1999年1月20日借款33000元(13000元及20000元)自2000年1月21日起、1999年2月12日借款8000元自2000年2月13日起、1999年4月7日借款15000元自2000年1月8日起、2000年1月24日借款5000元自2000年1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詹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詹某某数次向原告借款,其中1998年元月16日借款5000元,1999年元月20日分两次借款33000元(13000元及20000元各一次),1999年2月12日借款8000元,该四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0‰;1999年4月7日借款15000元,2000年1月24日借款5000元,该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上述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66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六份。2000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双方协商上述前四笔借款月利率亦均变更为月利率15‰,并在支付利息当日将前五份借条落款时间修改为“2000年元月16日”、“2000年元月20日”、“2000年2月12日”及“2000年1月7日”。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六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66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黄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6000元,并支付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某某应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66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5000元自2000年1月17日起、借款33000元自2000年1月21日起、借款8000元自2000年2月13日起、借款15000元自2000年1月8日起、借款5000元自2000年1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剑审 判 员 姚纪贤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宣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