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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明、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间应有的感情,且双方于2009年6月起开始分居,双方在经济上、生活上已再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要等我把脚医好为止,医生说要再动两次手术才会好,做人是要讲良心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2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结婚,至今才不过短短的一年,草率离婚有违当初结婚的初衷。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已经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为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应属难免。本着为家庭考虑,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增进交流,多为对方着想,夫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美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