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王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王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50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张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0日6时10分许,被告王甲驾驶的鲁l×××××号低速普通货车,途经绍大线040km800m枫桥镇新店湾村地方,与原告叶某某驾驶的豫p×××××号二轮摩托车某撞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3983.83元,原告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了巨大打击。因就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3983.83元、误工费10650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821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121226.83元中的108031.68元,被告王甲已付25000元,尚应赔偿83031.68元。被告王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辨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应按照三七开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据实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的其余费用无异议。被告在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和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财保××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0日,原告叶某某(驾驶证档案号:341290069517、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10月7日、准驾车型d)驾驶豫p×××××号二轮摩托车,从诸暨驶往绍兴方向,6时10分许,途经绍大线040km800m枫桥镇新店湾村地方,与被告王甲(驾驶证档案号:330702012719、驾驶证有效期至2010年12月9日、准驾车型c1)驾驶的鲁l×××××号低速普通货车某撞,造成原告和其车上乘坐人王乙受伤以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救护车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8天,伤经医生诊断为多处挫裂伤、颈5∕6椎间盘突出伴颈髓损伤,花去医疗费53781.83元。原告所驾驶车辆经修理花去修理费821元,并支出施救费200元,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确认车损为821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2009年11月24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王甲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25000元。2009年12月30日,经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人身损伤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5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并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为此,原告预缴了司某某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王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诸公交认字第(2009)dd09bc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本、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3份、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司某某定费发票1份、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事故车辆损失清单1份、评估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摩托车修某某发票1份,被告王甲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等证据可供证实。上述证据因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财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该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中盖有诸暨市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发票专用章的6份发票(合计202元)无相应的病历记载,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负,由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53781.83元(53983.83元-202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23份,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当时租住在诸暨城区的事实,考虑到原告住院38天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8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王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王甲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王甲已向被告财保××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财保××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3781.83元,2、误工费10650元(150天×71元/天),3、护理费4260元(60天×7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8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37032元(9258元/年×20年×20%),6、司某某定费1800元,7、交通费380元,8、营养费1000元,9、摩托车修某某821元,10、评估费100元,11、施救费200元,12、原告因本次事故而致九级伤残,由此给原告的身心和健康造成的影响较大,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5404.8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护理费4260元、误工费10650元、交通费380元(合计57322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财保××支公司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中医疗费537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5161.83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财保××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同时,因事故造成原告车上乘坐人王乙受伤,该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数额为1549.10元,两者相加之和为56710.93元,已远远超过1万元的赔偿额度,故可按各受害人可获赔损失比例分享该1万元的保险赔偿额度,原告可得9726.84元(10000元×(55161.83元÷56710.93元));上述费用中摩托车修某某821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121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财保××支公司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余赔偿费用47234.99元(115404.83元-57322元-9726.84元-1121元),根据本案两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财保××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33064.49元(47234.99元×70%);其余30%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被告财保××支公司共应赔偿101234.33元(57322元+9726.84元+1121元+33064.49元)。被告王甲已预付原告25000元,可由被告财保××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王甲。被告财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01234.33元,扣除被告王甲已付的25000元,尚应付76234.3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被告王甲保险理赔款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30元、被告王甲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灵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