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有限公司与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有限公司,徐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甲。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为与被告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汇丰××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汇丰××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羊毛衫砂洗、漂白等。至2008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00000元,被告在农历2008年年底出具了欠条,2009年5月5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后,重新出具了欠原告300000元的欠条。被告另欠原告2009年2月6至今的羊毛衫加工费78976.7元,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378976.7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378976.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300000元。被告徐甲未作答辩。原告汇丰××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9年5月5日被告徐甲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羊毛衫加工费300000元的事实。3、2009年2月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前原告为被告加工羊毛衫的送货单共63份(共162笔),证明被告欠原告羊毛衫加工费78976.7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徐甲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当庭撤回,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羊毛衫砂洗、漂白加工等业务,至2009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加工费,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台州××有限公司羊毛衫砂洗、电脑横机片、加工款,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正。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汇丰××与被告徐甲之间的承揽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羊毛衫砂洗、电脑横机片等加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0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价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原告台州××有限公司负担118元,被告徐甲负担6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郏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