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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0‰,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现已避债外逃,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为此,原告提前主张债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750元,共计112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待证2009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20‰。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罗某某现已外逃,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武    文审判员 程瑞祥人民陪审员周仁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溢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