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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尤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尤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尤某某。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尤某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孙巧浓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梅某某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尤某某因经营所需向童某某借款200万元人民币,由原告作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按3分计算。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为被告垫付担保借款85万元,2008年12月17日代为归还2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原告担保垫付款55万元,尚欠原告50万元。由于被告未归还欠童某某的50万元借款,2009年6月29日,童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代为归还为被告担保的50万元借款。2009年8月4日宁某某民法院作出(2009)甬宁商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归还童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又为被告归还了借款5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垫付的借款归还,被告均借辞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提供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梅某某已代为被告归还105万元借款,被告已归还55万元,尚欠原告50万元未付及被告欠童某某50万元法院判令由原告归还的事实;3、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代被告尤某某向童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的担保追偿权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尤某某向童某某借款200万元,并由原告梅某某提供担保是事实。同时借款凭证中还约定借款人到期未还本付息,由担保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梅某某已为被告垫付归还借款。所以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尤某某归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梅某某担保垫付款100万元。如果被告尤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孙巧浓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金紫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