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鲍××。被告:李××。原告周××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06年间,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2007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87900元,因被告称资金一时周转困难,亲笔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存,约定月利率1%。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陆续支付了200000元,余欠1879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立即偿还原告周××欠款187900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50733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李××立即偿还原告周××欠款1879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未做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间,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2007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87900元,亲笔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陆续支付了200000元,余欠1879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复印件,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9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偿付原告周××货款计人民币1879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9.5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4879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