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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汉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与武汉市吉星服饰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电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汉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负责人曹明新,行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与被执行人武汉市吉星服饰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电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于2010年4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称:本院2010年4月21日送达的(2003)汉执一字第4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裁定一是内容错误,上海灵波广告有限公司与武汉建鑫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协商,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认定为上海灵波广告有限公司对其因拍卖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自愿处分,而不能认定为拍卖不成立,而且异议人承诺的退回执行款是有明确具体条件,该退款条件至今未能成就;二是适用法律错误,本裁定事项事实上就是执行回转中的强制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是程序违法,本院作出的(2003)汉执一字第483-1号《民事裁定书》从根本上否定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武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故本院作出的(2003)汉执一字第483-1号《民事裁定书》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予以撤销。本院查明,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与武汉市吉星服饰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电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3)汉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于2003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责令被执行人在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电力公司用于本案抵押贷款的江夏区流芳街道办事处茅店村28.25亩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拍卖,买受人为上海灵波广告有限公司,并支付了拍卖款。2004年3月31日,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向本院书面申请将拍卖款200万元发还给该行,并书面承诺“因抵押的土地出现产权不明的问题,致使该宗土地无法过户到购买人的名下,我行将退回执行回款。”同年4月,本院将拍卖款200万元发还给该行。在办理土地过户过程中,土地主管部门认为,江夏区人民法院在2002年12月将该宗土地变卖给了武汉建鑫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宗土地权属不明,暂不办理过户。为此,本院书面请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江夏区人民法院的变卖裁定,以便办理本案的过户手续。2009年1月1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上海灵波广告有限公司与武汉建鑫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协调,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将位于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原流芳街道办事处茅店村)28.25亩土地使用权按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夏执字第248号民事裁定执行并过户给武汉建鑫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二、撤销江汉区人民法院2004年3月22日作出的(2003)汉执一字第483号民事裁定第二项,即位于江夏区流芳街道办事处茅店村28.25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买受人上海灵波广告有限公司;三、由武汉建鑫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予上海灵波广告有限公司适当经济补偿。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和解协议系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予以确认。2009年1月2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执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江汉区人民法院2004年3月22日作出的(2003)汉执一字第483号民事裁定第二项,即位于江夏区流芳街道办事处茅店村28.25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买受人上海灵波广告有限公司。据此,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向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送达了(2003)汉执一字第4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的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等额财产。本院认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的土地过户裁定撤销后,该宗土地的拍卖已不成立,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应按书面申请承诺退回执行回款。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汤英涵审 判 员  齐贵元代理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