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慈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郑某某、慈溪市××交通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郑某某,慈溪市××交通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慈溪市××交通公司,住所慈溪市××××号。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慈溪市××街道××甬路××号。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慈溪市××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2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月5日、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审理中,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公交××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审理中,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公交××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经本院通知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8日17时25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被告公交××所有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青少年宫北路自南向北行驶北三环青少年宫北路口处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致全身软组织挫伤、右第6肋骨折,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26.2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480元、护理费12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车辆损失180元、物损17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21676.20元。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应按交强险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保险××不予理赔的部分应由被告郑某某赔偿,被告公交××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郑某某应履行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请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26.2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480元、护理费12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车辆损失180元、物损170元,合计21556.20元;2.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停车费120元和被告保险××不予理赔的部分,被告公交××对被告郑某某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车辆损失180元和物损17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认同被告保险××的答辩意见。被告公交××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与原告协调过,调解金额在6000元到7000元之间,因双方对于误工费的赔偿金额有较大差距,致调解不成,现在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多,被告公交××不能同意。被告保险××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为准,并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及相关政策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合理的病情休养时间和实际误工损失确认,原告在家从事个体服装加工,根据医学常识一根肋骨骨折不影响其轻便的劳动,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以原告就诊需要且实际发生的为准,交通费发票必须与就诊时间、地点相符;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赔付,原告没有住院,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医疗机构开具的营养证明,故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物损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定损单确认赔付;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神行车保服务卡复印件及被告保险××的工商登记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公交××,该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3.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本,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的情况;4.门诊收费收据二十六张、门诊就诊卡二十二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5.病情证明书四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休息的时间;6.交通费票据三十九张,以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的交通费;7.慈溪市古塘街道界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家从事个体服装加工生产;8.摄片报告单六份,以证明原告肋骨骨折的事实。被告保险××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予以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予以司法鉴定,该所作出了杭某某皓(2010)法医(文审)鉴字第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意见为:根据所送资料,原告在2009年4月28日因车祸受伤后,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45日左右较为合理。被告郑某某、公交××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09年7月30日至9月20日之间没有就诊,故认为原告的伤已经康复,原告存在医疗过滥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存在一定的医疗过滥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到2009年7月30日才发现有骨折,骨折应该不严重,不需要休息那么长的时间,一般肋骨骨折只需要休息30至40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费用高于慈溪市的公交车标准,其中有50元一张的车票,同时车票存在连号现象;原告提交的证据7只有村委会的证明,原告还应提供营业执照,被告保险××认可按照2008年度宁波市农民居民的纯收入标准37.37元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明原告是轻微的骨折,休息40天已经足够。对杭某某皓(2010)法医(文审)鉴字第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核意见认定原告误工休养时间为45天过短,鉴定机构的误工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误工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郑某某、保险××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3、8,能够证明原告在2009年4月28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后经多次门诊,直至2009年5月28日方被诊断出右第六肋骨骨折,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一份2009年4月30日的病情证明书中已记载原告“右肋6骨折”,而此时原告的右第六肋骨骨折尚未被诊断出,故该份2009年4月30日的病情证明书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杭某某皓(2010)法医(文审)鉴字第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该鉴定意见系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势所作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势、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及杭某某皓(2010)法医(文审)鉴字第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其余三份病情证明书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医疗过滥的情况,对此的举证责任在三被告,但三被告对此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面值为50元的公路汽车客票显然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6中的其余汽车客票等也未明确每张票据的实际花费过程,故本院也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所出具,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8日17时25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属被告公交××所有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青少年宫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北三环青少年宫北路口处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2009年5月28日,经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第六肋骨折。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4123.20元。2010年4月1日,经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45日左右较为合理。被告郑某某系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包人,该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员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以赔偿,故被告郑某某、公交××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经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45天,故其误工费为3547.8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伤后需他人护理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诉请赔偿停车费12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关于医疗费用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辩称,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4123.2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547.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57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元,由原告负担199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代理审判员  杨群芳人民陪审员  陈秀尧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