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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有限公司、金华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甲、丁乙、丁丙公与丁甲、丁乙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有限公司,金华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甲、丁乙、丁丙公,丁甲,丁乙,丁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500号原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丁甲。被告:丁乙。被告:丁丙。原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甲、丁乙、丁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甲、丁乙、丁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告经中介部门介绍由被告丁甲和丁乙将原告生产的5.3吨油漆(共422件)运往温州市南白象凡新水性涂料店,并由被告丁乙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在货物运输途中,被告丁甲来电告知原告,称其运输的油漆因未取得危险品运输许可,货物已被温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查扣。1月21日,被告丁甲又来电告知原告,称温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要罚款2万元,该罚款要由原告全额承担。原告则告知被告丁甲造成罚款的后果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不同意承担。1月22日,两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向温州市运输管理处交纳了2万元罚款后将油漆拉走,且至今未将油漆运送至协议约定的地点,5.3吨油漆至今去向不明。另查明,两被告驾驶的浙j×××××号车辆系仙居县勤强面厂所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丁甲和丁乙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货物送至约定的地点,但两被告却以原告不同意承担罚款为由,擅自将原告的货物拉走,且至今未将油漆运送至协议约定的地点,5.3吨油漆至今去向不明。被告丁丙作为该承运车辆的所有人也应当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甲与被告丁乙共同向原告返还油漆5.3吨(共422件)或照价赔偿38426.08元;被告丁丙对被告丁甲和被告丁乙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运输信息中介服务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发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承运货物的品名为油漆、数量为422件5.3吨及价值为38426.08元。3.浙j×××××号车辆信息单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运输车辆登记的车主为仙居县勤强面厂。4.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发票2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运输车辆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被浙江省温州市运输管理处处罚2万元的事实。被告丁甲答辩称:答辩人系浙j×××××号普通货车车主兼驾驶员挂靠在仙居县勤强面厂名下,长期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是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合同纠纷责任与本案另两名被告无关。2010年1月19日,答辩人经中介货物信息部介绍,与原告签订422件油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货主方负责办理货运手续,货物运至温州市南白象凡新水性涂料店,按普通货物计收675元运费,货到运费付清。装运前,答辩人曾再三询问并告诫原告方该托运的422件油漆是否含有危险物品,如属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应明确告知,报公安机关批准,可按危险物品运输管理规定,遵照制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相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同时加付承运方危险物品相应运费。然原告方明确声明这批油漆不属危险物品,从未报公安机关批准,也未发生过被公路运管部门认定危险物品被查扣情形。因为该批货物运送目的地是温州市南白象凡新水性涂料店,答辩人对各类油漆化学性质不甚了解,以为这批油漆属水性涂料类,轻信原告方诺言,也就按普通货物接受承运。未料想,在运输途中,该批货物被温州市公路管理处查扣,公管部门要求厂方寄产品说明书,公管部门根据厂方传真产品说明书,确认该批货物属危险物品,被处2万元罚款。答辩人为此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方甲前来处理,接受罚款责任。经再三交涉,原告方在电话中表示愿意承担,并通知答辩人告知银行帐号。然答辩人等了三、四天,原告方既不派人前来处理,又不将罚款数汇入帐户,致答辩人举债借款交纳罚款。鉴于原告方的欺骗和不负责任行为,答辩人被逼无奈,才将所运货物扣押,以抵损失,以待原告前来解决。综上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方作为生产厂家、货主、明知自己生产、发运的油漆系危险物品,应按危险物品运输相关规定报批,支付危险物品运价,却用隐瞒欺骗手段,以普通货物运价骗取答辩人从事危险物品运输,主观过意明显,违法过错责任不容抵赖。被告的欺瞒行为,不但违反了危险品运送管理法规,危及公共安全,而且危及承运人车辆安全和人身安全。同时也明确违反了运输合同中的由“货主办理货运手续”(包括应当依法报批的手续)的约定,依法理应承担途中货物被扣罚的后果责任。答辩人承运的油漆一件不少还在。答辩人无意吞没这批货物,只要原告方愿意承担违法托运危险物品造成的2万元罚款责任,赔偿答辩人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7090元(其中危险品运费2000元,停扣三天,住宿费300元,三天车辆停空费900元,三天被扣车辆保管费90元,76天货物存放费用3800元),答辩人愿意将暂扣所运货物如数返还。当然,原告方乙有解决问题诚意,前来仙居协商,同意承担2万元罚款责任,对其他损失,答辩人可以作出适当让步,调解结案。如果原告坚持诉讼,强求法院判决,则答辩人不排除将该货物变卖以抵损失。被告丁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丁乙、丁丙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和被告丁甲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承接原告的货物运输,就产生了将原告的货物安全运送目的地的义务。被告在运输途中因受到罚款就擅自扣押了原告的货物未将其运送目的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货物或赔偿相应价值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运输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仙居县勤强面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故依法应由该厂业主既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因运输危险物品受到处罚造成的损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确凿充分,应予支持。第一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甲、丁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金华市××有限公司油漆5.3吨(共422件)或照价赔偿38426.08元,由被告丁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01元,由被告丁甲、丁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 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