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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291号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同年8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对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0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