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汉格崴迩广告有限公司与杭州泉源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汉格崴迩广告有限公司,杭州泉源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668号原告:杭州汉格崴迩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洪松。委托代理人:卢红彬、杨军。被告:杭州泉源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红峰。原告杭州汉格崴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格崴迩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泉源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广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格崴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泉源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格崴迩公司诉称,2009年期间,汉格崴迩公司依约支付泉源广告公司灯箱预付款14000元,事后,双方因故未履行口头合同,但泉源广告公司未及时退还预付款14000元,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泉源广告公司退还预付款1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泉源广告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退还。汉格崴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09年12月18日收条。证明泉源广告公司收到汉格崴迩公司灯箱预付款14000元。泉源广告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泉源广告公司对汉格崴迩公司提交的2009年12月18日收条之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泉源广告公司对汉格崴迩公司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汉格崴迩公司与泉源广告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泉源广告公司委托汉格崴迩公司制作、投放社区广告灯箱。同年12月18日,泉源广告公司收到汉格崴迩公司灯箱预付款14000元。事后,双方因故未履行口头合同,泉源广告公司未及时退还预付款,汉格崴迩公司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汉格崴迩公司与泉源广告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但汉格崴迩公司依约支付加工预付款,泉源广告公司收到后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成立。由于事后双方因果均未履行合同,但泉源广告公司未按约返还预付款,已构成违约,现汉格崴迩公司要求泉源广告公司返还预付款14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泉源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汉格崴迩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14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杭州泉源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杭州泉源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陆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