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周学波与蔡世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波,蔡世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周学波,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余旭斌,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世旭,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周学波为与被告蔡世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学波的委托代理人余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世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学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7年下半年起,被告蔡世旭为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5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80000元。为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将及时归还。但至今被告仍然未还,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学波又名周月波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世旭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学波和被告蔡世旭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7日进行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和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世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学波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