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270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2009年12月31日归还,2009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借款利息为月息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利息23400元(利息计算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被告阮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金某某提交的上述借条,虽未经被告阮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9日,被告阮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上述借款经原告金某某催收,被告阮某某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阮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证实,被告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某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阮某某支付原告金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234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213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83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晓阳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