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张甲、严某、张某金与张甲、严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张甲、严某、张某金,张甲,严某,张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张甲。被告严某。被告张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张甲、严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严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张甲因需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同意,双方于同日订立了玉合银(珠港)保借字第9671120090009684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15日期限内借给被告张甲计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8.4‰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于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严某、张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还就违约责任、担保范围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张甲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严某、张某亦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告遂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玉合银(珠港)保借字第9671120090009684号《保证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张甲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248元(按月利率8.4‰利息暂计至2010年1月26日),并自2010年1月26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归还借款之日止,上述合计人民币1602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严某、张某提前履行保证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张甲、严某、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某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查询单、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方某某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甲、严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张甲、严某、张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认定有效。浙江××合作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张甲发放贷款后,有权主张本息返还;被告张甲没有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因此,原告有权起诉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两被告严某、张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二、被告严某某、张乙对被告张甲上述第一项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被告张甲负担,由被告严某某、张乙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梁春芬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