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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瑞安市锦湖街道卫生院与汪卫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锦湖街道卫生院,汪卫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393号原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周玮静。委托代理人叶建渊。被告汪卫平。委托代理人林奕荣、叶慧芳。原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卫生院与被告汪卫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渊、被告汪卫平的委托代理人林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卫生院诉称:被告汪卫平原系原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卫生院负责人,在其担任该院院长期间,以个人名义承包部分科室,自行出资购置了一批医疗设备及办公用品用于开展业务,并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200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解除原承包协议,原告补偿被告设备损失费54000元,被告7日内腾空三个房间,另外二个房间暂供被告存放设备。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腾空三个房间归原告使用。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腾空上述二个房间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3日、4日、16日致函被告,限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七日内腾空,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空原告的医疗用房三楼楼梯西首朝南方向的第一、二个房间;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每个房间月租金10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卫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现存放在原告处的设备系被告垫付资金所购买,所有权属原告,因原告未能补偿,故搁置在原告处,而54000元仅是停薪留职三年期间的工资,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红旗医院搬迁补偿备忘录、瑞安市卫生局瑞卫(2004)192号关于变更乡镇卫生院名称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瑞安市锦湖街道卫生院收支效益责任分配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曾是原告的院长及原、被告之间原存在内部承包关系;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对解除内部承包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5、瑞安市卫生局关于锦湖街道卫生院有关遗留问题的处置意见一份,证明市卫生局对原、被告之间解除内部承包关系的处置指导意见;6、照片19张,证明诉争房间堆放物品的现状;7、律师函及快递回执各三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腾空二个房间的事实;8、工资表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设备补偿款360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4000元是停薪留职三年期间设备的补偿费,其中第四条的“暂时”是指停薪留职的三年期限,在此期间这两个房间应由被告使用;证据5是行政性的指导意见,没有法律效力,事实上双方对设备的处置未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存放的系诊疗设备设施,并非被告个人物品;对证据7中提到房间存放的私人用品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1、2、3、8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中明确写明原承包期间被告自行出资购置的医疗设备及办公设备,原告给予54000元补偿,故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系卫生局文件,原、被告已按此文件精神签订协议,予以采信;证据6、7,被告仅对存放物品系诊疗设备或个人物品有异议,结合证据4中的第4项“另外二个房间暂供乙方存放设备”及证据6的内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但被告对现占用原告的二个房间及原告已三次催促被告腾空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二份证据原告要求待证存放物品系被告个人物品的事实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卫生院依法占有、使用瑞安市玉海街道公园路55号房屋,被告汪卫平原系原告单位负责人。200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瑞安市锦湖街道卫生院收支效益责任分配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部分科室,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0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停薪留职;解除原承包协议;因被告在承包期间自行出资购置了医疗设备及办公用品,故原告补偿被告设备损失费54000元,分别于签订协议后7日内、2010年1月底、2011年1月底各支付18000元,同时扣除原告代为支付的养老保险等费用;被告于签订协议后7日内腾空三个房间,另外二个房间暂供被告存放设备。后原告二次支付被告36000元,被告腾空三个房间归原告使用,现原告医疗用房三楼西首朝南方向卫生间与楼梯之间的二个房间(见瑞安市锦湖街道卫生院平面图中的诉争房间,房外仅一道门)仍由被告存放设备和办公用品。2009年12月3日、4日、16日,原告分别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七日内腾空上述诉争房间。至今,被告仍占用诉争房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解除双方内部承包关系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系诉争房间的合法占有、使用人,且已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了支付补偿款义务,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双方约定诉争房间暂由被告存放设备,却未约定具体存放时间,现原告因需使用诉争房间,且已多次通知被告腾空,并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应履行此项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空座落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公园路55号原告瑞安市锦湖街道卫生院医疗用房三楼西首朝南方向卫生间与楼梯之间的二个房间。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汪卫平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傅爱芬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任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