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庄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庄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4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庄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庄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期间,两被告因家某经营需资,多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共计1500000元。其中由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10月6日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保证书一张,约定2008年11月12日的借款500000元于2009年8月6日前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庄某某、林某某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借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500000元借款自2009年8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两张,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8月6日前还清的事实;证据(四)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三张及银行对账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分次向被告林某某汇款的情况。被告庄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庄某某、林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00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5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于2009年8月6日前归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利息应自2009年8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某某、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5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3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5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8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0元,由被告庄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娣根人民陪审员 林作法人民陪审员 毛裕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赵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