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詹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4月6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某,被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2008年8月7日起向被告出租q48钢管及扣件;租金、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为:钢管每天每米1分4厘,扣件每天每只1分2厘,租金按每月每天结算,被告必须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到期不付,则按所欠总额每天0.5%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因使用不当或者保管不妥造成租赁物损坏、丧失的,按照市场价赔偿相应损失。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实际发生租金为57863元,但被告除了于2008年8月19日支付10000元租金外,剩余款项47863元拖欠至今不付。此外,尚有钢管4556.2米、轧头35只未能归还,总计57583元(按钢管市场价3800元/吨、每吨300米,轧头5元/只计算)。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管及扣件租赁费用4786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488.34元(暂计算到2010年2月28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5758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直接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先递交的证据即租赁合同来看,2008年8月7日财产租赁合同承租方是伍某,被告是作为担保人。2、被告的保证期限已超过了保证期限,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财产租赁合同,被告的保证方式一般责任保证。原告发生的租金已超过担保法的主债务满6个月之规定,因此被告保证责任免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钢管、轧头的租赁关系;租金的标准、钢管每天每米1分4厘、每天每只1分2厘;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租金按每月每天结算,结算期限是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租金逾期承担违约金是每天0.5%;如果发生租赁物短少,约定的钢管、扣件按市场价进行赔偿;合同承租方是明确写明是被告詹某某、詹某某是在担保人栏内签字时对该份合同前面所写的内容是认可的;伍某是乙方委托的经办人。证据2:租金结算清单及发货单,用于证明截止2010年2月28日,被告结欠的租金为57863元;从2008年11月5日开始计算到2010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是65488.3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证据1,合同的乙方负责人是伍某,被告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所以被告在本案是保证人,而不是承租人;根据合同第3条和第4条规定,被告作为担保人已经保证责任免除。2、证据2,所有的结算单和发货单上都是伍某的签字,因此合同是由伍某实际履行;对于结算的金额与被告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合同的相对人;2、租金的计算与违约责任的确认。本院审查认为:财产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为“湖州城区济发钢管出租站”,该出租站系原告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承租方为被告詹某某,但在合同签名一栏中,承租方出现伍某的签名,被告詹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本院审查认为,合同第十四条“乙方委托伍某为提供人”,从字面上是难于理解“提供人”为何种意义,但结合证据2,从原告提交的材料发货单、结算清单分析,所有租用单位一栏均是被告詹某某,伍某作为收货人及结算人进行签字确认;并且双方的租赁期间长达一年有余,租赁物的发、收均是以本案原、被告的名义进行,故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伍某是受被告詹某某委托的从事具体钢管租赁业务的经办人,“提供人”实际应该是“提货人”。被告詹某某也明知其为合同的相对人,其在担保人栏处签名是规避民事责任的行为,并且该合同中也无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其他约定。被告在庭审中以不了解合同的履行为由而未对证据2中的结算清单发表质证意见,但由于伍某是被告詹某某的授权委托人,故伍某作出的民事行为应该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7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2008年8月7日起向被告出租q48钢管及扣件;租金、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为:钢管每天每米1分4厘,扣件每天每只1分2厘,租金按每月每天结算,被告必须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到期不付,则按所欠总额每天0.5%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因使用不当或者保管不妥造成租赁物损坏、丧失的,按照市场价赔偿相应损失。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至2009年11月30日,实际发生租金为52497元,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支付1万元租金外,剩余款项42497元至今未付。另被告尚有钢管4556.2米、轧头35只未能归还。另查明:未返还的钢管4556.2米、轧头35只造成原告租赁款的损失从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2010年5月4日为9823元。上述租金两项合计52320元。再查明:自2009年12月5日计算至2010年5月4日止,租赁款42497元按照银行同期逾期利息计算为1338.66元。上述事实由财产租赁合同、发、收货清单、结算清单某某、被告当庭陈某某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赁款的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故本院参照银行同期逾期利息予以核算。原、被告自2008年8月7日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实际在2009年11月30日结束了租赁关系,故被告未返还的钢管4556.2米、轧头35只造成原告租金的损失在其未返还上述财产前应承担原告的租金损失,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辩称的其是合同的担保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租赁款5232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38.66元(暂计算至2010年5月4日),上述合计为53658.66元。二、被告詹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钢管4556.2米、轧头35只;如被告不能返还的,则按市场同类商品折价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原告负担858元,被告负担1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