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永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郑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告:李乙。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塘镇××号。负责人:麻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某。原告李甲诉被告李永某某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李永某某郑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9年4月23日13时05分许,被告李乙驾驶浙c×××××号轿车由黄某往上塘方向行驶,途经41省道黄某北路外窑村口时与被告郑某某骑的黄某4121号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在三轮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永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进行了右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2248.01元。2009年5月26日,在原告刚出院,且右脚不能行走,也没有亲自参加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写明共赔偿原告36792.11元,并将所有的材料交给被告李乙去保险公司理赔,但李乙仅支付原告28500元,郑某某仅支付原告1000元。因原告的右脚至今行走不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委托温某律证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均不理睬。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48.01元、误工费11250元(150天×75元/天)、护理费2100元(30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合计61784.01元(合计应为67384.01元-本院注)。另据查,被告平安××公司系浙c×××××号轿车的承保单位。请求判令被告李永某某郑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31084.01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950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亦无异议。我已赔偿原告28500元,其中交医院押金10000元,另18500元交原告舅舅。交警队调解时,原告两位舅舅在场,现双方已调解结案,保险公司也仅赔我27000元。我不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郑某某辩称:对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势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无异议。交警队调解时我不场,我没有付原告1000元,但我在三轮车车主处的押金1000元已没有,可能被原告拿走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我方已对被保险人理赔28747.38元,现对原告起诉不再予以理赔;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调解书已写明确,现原告再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无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甲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人口信息单二份,以证明被告李永某某郑某某的身份。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4、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5、医疗证明书二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受伤后需休养的时间及第二次手术费用。6、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7、温某律证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8、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在瓯北镇开理发店的事实。9、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10、被告平安××公司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平安××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平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达调解协议。2、赔偿凭证一份,以证明李乙已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3、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非社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率。被告李永某某郑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平安××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温某天正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质证,被告李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10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其调解时不在场,也不同意调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承担的责任过大。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9、10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供校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司某某定书)有异议,认为应以重建鉴定的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出租方的房产证和身份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乙均无异议;被告郑某某称均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无异议,但对其中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有异议,称其并未委托他人参加调解,也不知调解书的内容,对该调解书不予认可。对温某天正司某某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和被告李永某某郑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鉴定时尚未治疗终结。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亦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原件,不予认定;证据7(司某某定书),其结论与重新鉴定的结论一致,应予认定;证据8(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9(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李永某某郑某某均已在该认定书上签字认可,原告虽未签名,但对该认定书亦无异议,故应予认定。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因该调解书没有事故当事人李甲、郑某某的签名,也无证据证明李甲和郑某某已委托他人参加调解,故该调解书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其提供的赔偿凭证,载明李乙已赔付李甲35037.9元,但在庭审中,被告李乙称其至今共赔偿原告28500元,故该赔偿凭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温某天正司某某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予采纳,故该鉴定意见书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23日13时05分许,被告李乙驾驶浙c×××××号轿车由黄某往上塘方向行驶,途经41省道黄某北路外窑村口时与被告郑某某骑的黄某4121号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在三轮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永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进行了右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共住院19天。同年5月12日,永嘉县中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20天;出院后一年左右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拆除术后休息四周。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平安××公司系浙c×××××号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16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2032.01元。被告平安××公司主张其中有非医保用药5175.85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其主张误工期150天应属合理;但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75元/天计算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按63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9450元(150天×63元/天)。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认定其护理期为住院期间的19天,其主张的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亦过高,应以60元/天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1140元(19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过高,应以每天15元计算,为285元(19天×15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某某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就医期间必然有交通费发生,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符合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因此遭到的精神打击客观存在,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但其提出的5000元赔偿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8、鉴定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请求,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9、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8723.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乙已支付原告28500元,被告郑某某承租的三轮车车主已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已赔付被告李乙28747.3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乙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郑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上乘客即原告李甲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已经被告李永某某郑某某签字认可,原告对该认定书亦无异议,应予认定。因此、被告李永某某郑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合计27317.01元,已超过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1406元,未超过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因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41406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7317.01元,根据本案实际,由被告李永某某郑某某以80%、20%的比例承担为宜,即被告李乙赔偿原告13853.61元(17317.01元×80%),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3463.4元(17317.01元×20%)。因被告李乙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项下应赔偿原告11775.57元(13853.61×85%),被告李乙自行赔偿2078.0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损失58723.01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原告53181.57元,被告李乙赔偿2078.04元,被告郑某某赔偿3463.4元。因被告李乙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8500元,被告郑某某承租的三轮车车主已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已赔付被告李乙28747.38元,故原告尚应得到的赔偿款为29223.01元(58723.01元-28500元-1000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尚应赔偿24434.19元(54181.57元-28747.38元),被告李乙尚应赔偿原告2325.42元(2078.04+28747.38-28500元),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告2463.4元。被告李乙辩称其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其已根据原告与被告李乙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了赔付义务,均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4434.19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8747.38元。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2325.42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8500元);三、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2463.4元(不包括三轮车车主支付的1000元);四、被告李永某某郑某某对上述第二、三项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27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诉讼费5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某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金建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