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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蒋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号。负责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人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甲诉称:2007年11月26日22时25分左右,方某某驾驶皖a×××××号轿车在萧山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惠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本人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部门事故认定,方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221.13元、护理费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12354元、交通费800元、财物直接损失3000元,合计45789.13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35789.13元。被告方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人民××××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过10000元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应按浙江省农村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财物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原告张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2.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及其中3个月需卧床休息的事实。4.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发生交通费用损失的事实;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用以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发生摩托车损失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皖a×××××号轿车的交强险由人民××××司承保的事实。被告人民××××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预付赔款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已预付方某某赔款8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虽未经方某某、人民××××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结合证据4和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50元。3.原告提供的证据5,只能证明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本院不予认定。4.人民××××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人民××××司的陈述等,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221.13元、护理费2840元(25918元/天÷365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营养费840元(40元/天×21天)、误工费12354元(25918元/天÷365天×174天)、交通费350元、衣服损失200元,合计37150.13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共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皖a×××××号轿车的交强险由人民××××司承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人民××××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皖a×××××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司提出的在���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7150.13元,扣除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27150.1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