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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祝华、周子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祝华,周子军,陈晓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239号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路37号。法定代表人:裘豪。委托代理人:魏献宝,住武义县茭道镇沙溪村外沙溪新建路6号,系原告信贷员。被告:陈祝华,农民,住武义县新宅镇大方村94号。身份证号码:330723195706183被告:周子军,农民,住武义县新宅镇沿溪村周弄95号。身份证号码:330723196305103518被告:陈晓斌,农民,住武义县壶山街道壶山上街137号。身份证号码:××0630351X本院在审理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祝华、周子军、陈晓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需补充新证据为由暂时撤回起诉的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已交纳)。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雷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