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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包甲、包甲与被告许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许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甲,包甲与被告许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许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包甲。法定代理人:包乙。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包甲与被告许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海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甲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人××海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甲起诉称:2007年10月28日12时,刘某某驾驶被告许某某所有的浙f×××××中型罐式货车从海盐县通元镇石泉集镇驶往海宁市方向,途经海盐县××北村路段,与原告乘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海盐县通元地区医院救治,后又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及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原告虽经积极治疗但仍留下后遗症,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浙f×××××中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海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某某告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费用35090.49元,合计43090.49元;2、被告许某某支某某告赔偿款35852.75元;3、被告方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某某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仅8周岁、包丙年仅11周岁,二人无论谁骑自行车、谁乘坐自行车,都违反了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的法律规定,有关的监护人也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其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其已支某某告18000元。被告人××海盐支公司答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有关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车祸受到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并需酌情考虑补给营养费。另,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3、门诊病历二份、出院小结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支付了医疗费19817.75元。4、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后遗留内侧大片疤痕,影响左膝功能需要进行疤痕治疗的手术,费用约为20000元。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1945元。6、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海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另有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住院29天,每天15元)、营养费2000元、法定代理人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479.49元(根据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18516元(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925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许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6没有异议;证据材料3中,对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医疗费某某应扣除16.20元的伙食费;证据材料4中,对海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临时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其出具的20000元费用没有依据,而且,需要整形手术治疗的疤痕不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而是手术疤痕,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后续治疗费,作为整容费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证据材料5,部分是汽油发票和通行费发票,缺乏关联性,同时,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偏高。至于其余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600元-800元,法定代理人误工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海盐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许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至于其余损失,其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对营养费、法定代理人误工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许某某、人××海盐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被告方对证据材料1、2、6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中,被告方对其本身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方提出的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费某某的16.20元伙食费应予以扣除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801.55元。证据材料4中,被告方对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的诊疗证明书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而海宁市人民医院的临时诊断证明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是指对于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根据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的诊疗证明书“患者左下肢损伤后遗留左膝内侧大片疤痕,影响左膝功能及下肢外观,需行疤痕整形手术”,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需行的疤痕整形手术亦属后续治疗,故,对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被告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护理费6479.49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无异议,故,对上述三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而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认定;营养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对该费用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8日,刘某某驾驶被告许某某所有的浙f×××××中型罐式货车在海盐县××北村路段与一辆自行车(自行车上坐有原告和包丙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保护现场当场报警。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刘某某驾驶浙f×××××中型罐式货车沿百石线由石泉集镇往百步镇方向行驶;2、浙f×××××中型罐式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3、浙f×××××中型罐式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4、包丙和包甲同坐一辆自行车沿百石线由石泉集镇往百步镇方向骑行;5、浙f×××××中型罐式货车和自行车发生碰撞。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全部事实,该交警大队未作出相关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通元地区医院、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及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98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6479.49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3032.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已支某某告18000元。另,刘某某系被告许某某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浙f×××××中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海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某某认可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600元-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有关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刘某某驾驶的浙f×××××中型罐式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事实,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这一点是没有异议的,因此,被告人××海盐支公司应在有责任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被告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98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三项中的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6479.49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项,即31195.49元。综上,被告人××海盐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9195.49元。至于驾驶员刘某某需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因为事故发生时,有关部门对原告和包丙谁是自行车的驾驶人这一事实没有明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是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其是驾驶人,其监护人存在监护过失,则可以减轻刘某某的民事责任;其次,如果包丙是驾驶人,因为包丙亦是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原告的监护人同意原告乘坐在包丙驾驶的自行车上,存在监护过失,而包丙的监护人也存在监护过失,相对于前一情形而言,刘某某的民事责任较轻,而且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如果包丙及其监护人依法需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话,则原告放弃有关的请求权利,同时也放弃被告许某某对该部分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利;再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均认为本案的情形应属后者,即包甲系乘坐人,对原告而言,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分析,结合被告许某某系刘某某的雇主的事实,被告许某某应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33836.55元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25377.41元,另外,被告许某某在庭审中认可营养费600元-800元,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另需赔偿营养费800元中的75%,即600元,故,被告许某某共应赔偿原告25977.41元,扣除该被告已付的18000元,其尚应支某某告7977.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赔偿原告包甲39195.49元;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7977.41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元,由原告包甲负担139元,被告许某某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