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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田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淮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田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淮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黄永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忠新,系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王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仁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立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淮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与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忠新,被告淮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仁旺、郭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筑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05年10月19日开始至2007年1月份先后签订了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是:被告将顾桥潘谢矿区物资仓储配送中心重型设备区、顾桥潘谢矿区物资仓储配送中心消防水池及磅房、顾桥潘谢矿区物资仓储配送中心门式起重机轨道及基础、顾桥矿井南区材料棚、顾桥矿井南区材料库、顾桥矿井南区综合办公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256429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的验收、工期、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等。随即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如期陆续竣工且经验收合格。工程经决算被告方审定的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0285468元。其后,被告方也陆续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截止于2008年2月底被告方尚有964188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婉言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41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五份合同即《煤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三,煤矿工程结算表共5份,证明工程总价款为10285468元。证据四,付款凭证共15页,证明被告累计付款831万元。证据五,市公安局证明1份,证明顾桥矿项目部未在市公安局备案。被告淮矿集团口头辩称:一、工程总价款不是10285468元,我们计算的是10124158元;二、我方未拖欠工程款;三、剩余工程款4万块钱左右为质保金,质保期后返还给原告。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5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证据三,竣工结算报告书4份,证明工程总价款经审定为10124158元。证据四,工程款付款凭证39页,证明付工程款831万元。证据五,电费结算凭证29页,证明被告代扣电费50005.91元。证据六,税费结算凭证,证明代扣税费35.2819万元。证据七,罚款凭证1份,证明罚款2000元。证据八,代付材料款凭证76页,证明代付材料款、工资等总计136.4188万元。证据九,顾桥矿工程结算申请意见稿,证明工程完工后第三方进行了审计。证据十,委托付款76页,计136.4188万元,证明被告依据原告的委托手续办理付款。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10月19日至2007年1月份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五份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顾桥潘谢矿区物资仓储配送中心重型设备区、顾桥潘谢矿区物资仓储配送中心消防水池及磅房、顾桥潘谢矿区物资仓储配送中心门式起重机轨道及基础、顾桥矿井南区材料棚、顾桥矿井南区材料库、顾桥矿井南区综合办公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2564290元。双方约定了工程的验收、工期、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等条款。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陆续竣工,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0124158元。被告共计汇款给原告831万元工程款至原告账户。另1364188元被告付款给合同外第三人。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4188元。另,经双方当事人在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确认被告和原告因委托付款发生争议的工程款是8028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份《煤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履行了向原告账户汇款831万元的义务。双方争议的委托付款工程款是802878元。本院认为,委托付款是一项严谨的行为,必须严格审查委托书公章是否与合同公章一致并确认公章的真实性,同时,应当有合同一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后方可以支付,以保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但被告未取得合同一方当事人建筑总公司的授权委托,仅以未向公安机关和工商管理部门合法登记或备案的顾桥矿项目部公章和杨同峻(不是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即向合同外第三人转移付款,不符合委托付款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侵犯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建筑总公司的权利,显系被告委托付款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2878元。若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州人民陪审员  苏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进仓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