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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集团钢××有限公司与澳普××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钢××有限公司,澳普××游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浙江××集团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澳普××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旄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祝某。原告浙江××集团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被告澳普××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普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4月26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承建了被告建设的1号-6号钢结构厂房某某,双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2009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9)湖吴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但认为其中的5%质保金即752400.05元尚未到期,应于2010年2月6日到期支付。因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故双方均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3月2日作出了(2009)浙湖民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该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中对5%质保金某某事实的认定。但由于被告没有在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的支付期间内支付5%质保金,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结欠的工程甲金共计752400.05元;2、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确认原告对被告结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涉案工程乙竣工验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因为质保期是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工程本身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从来没有履行过任何的维修义务,因此原告不应当要求返还质保金。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及答辩理由,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09)湖吴民初字6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尚有752400.05元工程甲金在被告处,该质保金到2010年2月6日到期以及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判决确认。证据2:(2009)浙湖民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内容与证据一致。澳普兰××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供的二份判决书,我方认为质保金应该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不能得出质保金在2010年2月6日到期这个事实;况且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最低质保期限是5年。澳普兰××为支持其主张及答辩理由,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检测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原件在(2009)浙湖民终字第519号案件中。大××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工程质量经被告验收合格,该事实在两级法院的审理中均已经确认。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维修事宜。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1、原告证据1、2,被告对证据本身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最低质保期限是5年。本院审查认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证明,质保期间为一年是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原告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原告认为是单方检测,并且与事实不符。本院审查认为,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证明,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被告也未提交书面要求修补、整改的意见,故被告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的范围、造价、工程甲金、工期及顺延、质量、工程价款与结算、工程款支付、验收、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购进原材料并开始制作钢构件。2007年8月31日,澳普兰××对大××公司承揽的3号、4号、6号钢结构厂房进行了验收并出具单位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书。2008年11月18日,澳普兰××对大××公司承揽的1号、2号、5号钢结构厂房进行了验收并出具单位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书。2009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亦提起反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即752400.05元尚未到期,应于2010年2月6日到期后另行主张。因双方均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于2010年3月2日作出了(2009)浙湖民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该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中对5%质保金某某事实的认定。现被告到期间后未支付5%质保金,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752400.05元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故在2010年2月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现被告未按期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56430元(暂计算至2010年5月4日)。上述事实由合同、(2009)湖吴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某某以证明,本院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公司与被告澳普兰××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未按照合同履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大××公司要求澳普兰××支付工程甲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澳普兰××认为工程乙竣工验收的意见与其自身作出的验收行为及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标准不符,故本院对澳普兰××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质保期间为5年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澳普××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集团钢××有限公司工程款752400.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澳普××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集团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6430元(暂计算至2010年5月4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原告浙江××集团钢××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1324元,减半收取5662元,由澳普××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