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舟山市××××物质有限公司、舟山市××××物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物质有限公司,舟山市××××物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224号原告舟山市××××物质有限公司,住所:舟山市××山街道××楼××室(西)。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住所:舟山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原告舟山市××××物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试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旭雯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物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物质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神行太保系列产品”的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为浙l×××××中型货车。同日,被告接受原告投保,并为原告出具保单二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0年1月7日18时50分许,原告指派驾驶员范某某驾驶浙l×××××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29国道线从东港驶往定海,行驶至329××线××村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沿山头黄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某某受伤,后经普陀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月9日,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人民调解某某会组织死者王某某亲属与范某某进行调解,达成了由范某某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二十八万元的调解协议,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法以(2010)舟普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形式确认其法律效力,原告方已按调解书约定向死者亲属全额支付赔款。此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资料,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范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架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二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12196.10元,在商业保险内支付保险赔偿金68001.95元,合计180198.05元。原告舟山市××××物质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车行驶证1张(复印件)、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车驾驶证1张(复印件)、范某某身份证明1张(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基本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投保提示书及保险条款各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及条款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3、普公交字(2010)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及责任认定情况,未对“准驾车型不符”问题进行认定的事实;4、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案结论告知单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范某某并非酒后驾驶的事实;5、门诊收费收据4张,拟证明为抢救死者所支出471.10元抢救费的事实;6、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暂住证1份(复印件)、双庙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1张、居某死亡证明书1份、遗体火化证明1张,拟证明王某某身份情况以及因事故死亡的事实;7、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死者母亲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拟证明死者被抚养人情况;8、交通费发票若干、住宿费发票1张,拟证明死者家属为料理后事所花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情况;9、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人民调解某某会出具调解协议书1份、(2010)舟普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拟证明在人民调解某某会主持下,范某某与死者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书经法院确认其法律效力,并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细化了赔偿项目、金额,明确了交强险外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事实;10、事故车辆维修清单1张、修车发票1张,拟证明事故车辆车损情况;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处承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在承保时,我司已经对免责条款、法律后果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的告知,投保人也已全面理解并愿意遵守。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对准驾车型不符问题未作认定有异议,经被告审查,驾驶人范某某持有b1驾驶证是不能驾驶事故车辆的,而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因此拒绝原告的赔偿要求。至于具体赔偿项目,被告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电动车修理费、事故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丧葬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共同抚养人实际有7人)有异议、对误工费、交通费请求有异议,被告认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已经包含在请求的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请求。综上,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为证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1份,拟证明b1驾驶证只能驾驶中型客车,不能驾驶中型货车的事实;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甲驾不符及没有交通信号灯等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款的答复》1份、《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复函》1份、《关乙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对“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1份,拟证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3、《保险单送达签收单》1张,拟证明被告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原告对此理解并签名确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对原告舟山市××××物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6、9、10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上有瑕疵,即未认定驾驶人员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反映共同抚养人的情况。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当再重复请求。原告舟山市××××物质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理解上有不同看法。本院针对本案是否属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向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征询,该所于2010年4月26日对该问题进行书面答复。经质证,原告认为等级高的驾驶证应当有资格驾驶等级相对低的驾驶证所对应的机动车,故b1驾驶证理应可以驾驶b2驾驶证对应的机动车,而且“准驾车型不符”不应一概以无证驾驶论,这样不科学不客观,且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被依法撤销,说明范某某有资格驾驶事故车辆。被告对该答复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18时50分许,范某某驾驶浙l×××××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329国道线从东港驶往定海,行驶至329国道线271km+420m本区山头黄村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沿山头黄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某某受伤,后经普陀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肇事人范某某系该司员工,负责事故车辆驾驶营运。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神行太保系列产品”的商业保险,投保时被告已经对条款内容进行告知,原告知晓并签名确认,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30日24时止。2010年1月9日,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人民调解某某会组织死者王某某家属与范某某进行调解,达成了由范某某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万元的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以(2010)舟普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形式对此进行确认,2010年3月2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范某某与死者家属就上述调解协议进行内容上的细化,确定了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并明确由原告承担交强险外50%民事赔偿责任。期间原告全额支付了28万元赔偿款。随后,原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向被告进行保险理赔,但被告以范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为由拒绝,原告遂至本院。因本案事故认定书中未对“准驾车型”问题进行认定,本院为此向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征询,该所于2010年4月26日对该问题进行书面答复,内容如下: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11号令)附件一“准驾车型及代号”规定,b1驾驶证可以驾驶10座(含)以上19座以下中型客车,可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为小型、微型客车或轻型、微型载货汽车。因此,持b1驾驶证不得驾驶中型载货汽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原告方理解后签字确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并受合同约束。原告方驾驶员范某某持b1驾驶证驾驶大吨小标的中型自卸货车(事故车辆)的行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属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情形,应认定为未取得相应驾驶机动车资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高等级驾驶证有资格驾驶等级相对低驾驶证对应的全部类型的机动车,及“准驾不符”非无证驾驶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即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而非保险理赔责任,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侵权人已经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被告已无垫付责任,更无保险理赔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舟山市××××物质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1952元,由原告舟山市××××物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旭雯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欧青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