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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宁波××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宁波××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李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丙。上诉人李甲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3349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甲于2008年11月4日进入雅戈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试用期为三个月,工种为操作工和辅助工,试用期工资为960元/月,期满后工资计件。雅戈尔××工资发放周期为上个月16日至当月15日,在当月月底发放。李甲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工资分别为309.58元、1008元(含加班费116元)、1271.62元(含加班费304.60元)。2009年2月份工资为计件工资1625元、夜餐费40元、体检费返还45元,扣罚款50元、考勤10元、住宿某40元、爱心基金2元,合计实发1608元。李甲在职期间,每个班次12个小时。2009年2月份(1月16日至2月15日)出勤24个班次。2009年3月3日,李甲所在部门反映李甲工作不积极主动,尝试过多个工作岗位,仍无法胜任,且不服从上级安排,决定作辞退处理。因李甲对此未提出申述意见,公司人力资源部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同年3月4日,雅戈尔××通知李甲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同年3月底支付李甲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3月3日的工资865元、代通知金960元、经济补偿金740.40元,合计2565.40元。后李甲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在2009年8月28日裁决雅戈尔××为李甲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驳回了李甲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雅戈尔××自2009年2月起为李甲缴纳了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保险。2009年12月,雅戈尔××为李甲补缴了2008年11月、12月和2009年1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保险。李甲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为由,于2009年9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一、雅戈尔××支付赔偿金4222.80元;二、雅戈尔××支付加班费300元;三、雅戈尔××为李甲交纳2008年11月14日-2009年3月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四、雅戈尔××支付李甲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元。雅戈尔××在原审中辩称:李甲于2008年11月4日进入雅戈尔××,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工种为车间操作工和辅助工,但李甲在工作中不积极主动,尝试过多个工作岗位,仍无法胜任其中的任何一个岗位,因李甲不服从车间安排、配合能力差,雅戈尔××根据李甲的平时表现,于2009年3月3日作出辞退李甲的决定,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了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以上款项于2009年3月底汇入李甲的工资卡,无须再支付赔偿金。雅戈尔××于2009年2月起为李甲缴纳了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保险。2009年9月,仲裁裁决后,雅戈尔××根据相关政策和仲裁裁决为李甲补缴了2008年11月、12月和2009年1月的外来务工人员保险。综上,请求驳回李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甲在2009年2月份领取计件工资1625元,而期间出勤24个班次,每个班次12个小时,李甲所得的计件工资经折算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李甲要求雅戈尔××补发加班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雅戈尔××应当承担的义务,予以支持。雅戈尔××系因李甲不能胜任工作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李甲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李甲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雅戈尔××并应按照李甲的工作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李甲支付某某补偿。李甲以雅戈尔××的开除行为未提前通知为由要求雅戈尔××支付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与法律不符。但雅戈尔××在2009年3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李甲2009年2月份的工资标准,其额外应支付的工资为1908元(1608元+300元),雅戈尔××仅支付代通知金960元,余额948元应予以补发。李甲在雅戈尔××工作不满六个月,按照其工资收入,经济补偿已经足额发放。雅戈尔××已经为李甲缴纳了2008年11月-2009年3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李甲再行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予支持。李甲主张雅戈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经济损失及精神遭受损害,要求赔偿金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宁波××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李甲加班工资300元,并补发代通知金948元,合计124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08年11月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从事操作工,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工资为960元,转正后计件工资制。2009年2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当日下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开除处理,后在同年3月4日出具了开除通知书。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开除但未提前通知,应支付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2009年1月的工资(包括加班费)应为1900元,实际只领取1600元,被上诉人应补发300元加班费。三、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要求被上诉人补交。四、上诉人因此事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心理上也受到了一定的伤害,要求被上诉人适当进行赔偿。为此,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4222.80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300元。3.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前,按劳动法给上诉人缴纳五金(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3月4日)。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上诉人雅戈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部分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雅戈尔××向本院提供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劳动仲裁以后,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补缴时间是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上诉人李丁证认为,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缴纳社保,现在无法确定,上诉人要向社保机构查询后才能知道。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系由社保部门出具,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人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某某补偿,而没有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开除行为未提前通知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4日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上诉人再行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因此事受到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心理上也受到了一定的伤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甲之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