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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3日,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从2009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0年4月13日止,之后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2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0月13日由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月息2分、2010年1月13日前归还之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前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自愿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09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233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