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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89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被告曹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且已经原告催讨被告就马上予以偿还,后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7500元(自2009年1月27日暂算至2010年4月26日,按月1.5%计算),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约定利率属实,但被告已经支付了一年的利息。现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支付了至2009年2月26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曹某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构成违约行为,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4元,减半收取3407元,诉讼保全费2290元,合计人民币5697元,由被告曹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黄一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