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国方与陈晓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方,陈晓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38号原告:沈国方。委托代理人:贾乔松。被告:陈晓琦。原告沈国方为与被告陈晓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国方委托代理人贾乔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方诉称:原告沈国方系杭州余杭区塘栖国方建材店业主。被告因为他人装饰,装潢需要,曾多次向建材店购买瓷砖等建材,除部分货款支付外,尚欠10700元未付,被告于2009年10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7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杭州余杭区塘栖国方建材店业主的事实。2、工商登记、杭州宜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及名片一份,证明被告陈晓琦曾用名为陈晓淇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700元的事实。被告陈晓琦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琦货款1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陈晓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