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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桐庐县××司与桐庐县××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桐庐县××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县××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春××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桐庐县××司(以下简称万××司)城市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09)杭桐商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4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11时许,曹某某乘坐万××司经营的从洋洲驶往浮桥埠老大桥的浙a×××××号公交车,途经桐君街道春江路建设银行地段时,因车辆制动,致站立的曹某某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即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共住院治疗40天,曹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691.40元,万××司已支付。曹某某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为738元。2009年1月10日,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2009)第00000675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司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6月4日,曹某某的伤势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桐庐分所鉴定,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曹某某乘坐万××司经营的公交车,万××司负有将曹某某安某某时送达至目的地的义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万××司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甲成曹某某受伤应甲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曹某某选择基于《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万××司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而万××司认为应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赔偿额。对双方的这一争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明确某某了客运合同关系的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某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赋予了旅客可基于合同法规范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本案的案情来看,万××司的行为不符合该款规定的应乙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的情形,另对比两法的位阶关系,并不存在高低之别,而《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后于《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实施,故本案的赔偿不宜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应依《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确定万××司的赔偿责任,万××司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曹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曹某某认为万××司的客运服务存在瑕疵,且不和曹某某进行协商,对曹某某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提出该主张,本院认为,曹某某基于客运合同这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并未依侵权法规范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另结合曹某某对该主张的理由,原审法院对曹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对误工费的计算依双方在庭审中的协商意见确定,万××司应甲担的其他费用依法确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判决:一、万××司应赔偿曹某某医疗费14429.40元、护理费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每天15元计算40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520元(按每天71元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18516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共计46305.40元,扣除已付的13691.40元,尚应支付32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07元(曹某某预交2474元),由曹某某承担1792元,万××司承担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上诉人曹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所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认为:“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的前提是经营者以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有欺诈行为”,系对法条的理解错误,《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损害赔偿请求的规定,并未限定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为条件,万××司在提供客运服务过程某即使没有过错也应甲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并不以存在欺诈行为为条件。二、曹某某在一审中明确要求法院按《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赔偿,系曹某某基于《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基于交通事故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基于《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提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请求权某某关系,而非法条竞合关系,在请求权某某的情形下,曹某某作为原告有权选择,而万××司无权选择,法院也无权代替当事人进行选择。三、关于《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法与《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后于《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实施,故本案的赔偿不宜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系对基本法律原理的理解错误,“后法优于前法”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两部法律之间就同一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其实在消费合同领域,《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为一般法,《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为特别法。根据法理,应优先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而且基于《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提出的违约损害赔偿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并不排斥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的规定。综上,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所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司赔偿曹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共计10536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万××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紧扣双方之间建立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万××司在运输过程甲成曹某某受伤应进行赔偿。曹某某的请求权的基础应是《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一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并无不当,且曹某某并无证据证明万××司在提供运输过程乙在欺诈行为。二、曹某某仅提出万××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上诉人造成损失,应甲担违约责任,可以看出曹某某的上诉请求是基于城市公交客运合同违约,基础是《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而不是《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曹某某要求法院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进行赔偿实质不是请求权的选择,而是请求权基础的检索,其依据请求权确定来选择法条,原审法院选择法律规范,并妥善处理了本案,完全正确。三、原审法院认定《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之间的关系符合立法本意,是正确的,从两个法条内容来看,《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规定的对服务领域的外延比《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更广,就服务来说《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才是特别法,《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总则对损失赔偿额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因此本案上诉人曹某某的损失金额应该按照常人可以预见的标准来计算,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万××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甲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曹某某乘坐万××司经营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万××司应将曹某某安某某时送达约定的起点。由于万××司在运输过程未尽相关义务,存在违约行为,造成曹某某受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系请求权某某,曹某某有权选择万××司承担违约责任或承担侵权责任。曹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明确要求万××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系违约之诉,属于《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范围,应当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曹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万××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曹某某人身、财产受到损失,万××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万××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应当包括曹某某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其中曹某某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均系曹某某的实际损失,应按实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其实质是对因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进行的赔偿,属于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亦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万××司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曹某某主张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的情形,同时《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消费者权甲保护法﹥办法》中对于伤残赔偿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万××司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以此为计算标准,对万××司明显不公。因此,根据本案曹某某的实际损失、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依照公平原则衡量本案,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相关的赔偿金。对于曹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实际损失,亦不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