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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金梁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马鞍池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梁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马鞍池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梁津。委托代理人:颜贻泼、XX,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马鞍池支行,住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银厦一楼。法定代表人:金冶,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金龙,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上诉人金梁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马鞍池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海津、胡俊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9月20日携带多张信用卡及存折到被告处办理银行业务。原告先是向柜员咨询存折与信用卡互联委托扣款业务,询问其中一张信用卡是否可与存折互联,经柜员查询后告知该信用卡已欠费,柜员返还该张信用卡后,原告又要求查询另外一张信用卡,柜员提示可将全部信用卡注销后,重新办一张信用卡扣款,原告表示不同意。在一个多小时的业务办理过程中,原告不单咨询委托扣款的业务,还咨询和办理了其他如网上银行等业务,柜员对原告的业务问题都作了详细回答,因原告最后也未能明确要求办理委托扣款业务,该项业务未办理成功。此后,原告的信用卡于2008年9月产生了一次未及时还款记录。��告认为系被告操作失误所致,遂诉至法院。原审原告金梁津起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处办理卡号为45×××16的信用卡,于2008年9月20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信用卡与普通存折银行卡互联的业务,使信用卡与账号为12×××39的存折相连,即当原告的信用卡透支后需要还款之时,被告可以自动从原告的存折里进行划账,以偿还信用卡中的欠款。此后,原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均采取该种方式进行还款。后经查询,原告的信用卡分别于2008年9月26日、10月1日被记录为未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被告将这两次未及时还款的记录列为不良记录。为此,原告查询了账号为12×××39的存折,发现在此期间内,存折的存款足以偿还信用卡的欠款,而信用卡欠款之所以未偿还,系被告没有从存折存款中扣除所致。由于被告操作失误,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偿还信用卡的欠款,进而使原告的个人信用记��产生了不良记录。现要求:判令被告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工商银行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从2008年11月往后推至2006年12月的24个月内,原告的信用卡还款记录显示有三次未及时还款记录,分别为2006年12月(未还最低还款额1次)、2007年1月(连续未还最低还款额2次)和2008年9月(未还最低还款额1次),本案争议的其实是在2008年9月25日产生的1次记录;2、原告的证据不足:原告称2008年9月20日到被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和普通存折银行卡互联的业务,既没有填写申请表也没有收到该业务成功办理的回单,其实真正办理该业务的时间是在2008年10月7日。从2008年9月20日的银行录像资料显示:12点26分36秒,银行柜员告知原告“把代扣先办起来,把存折与信用卡先挂起,怎么样?”,原告答复“等等(不办),打个电话给文林看看有没有办法”,之后在13点07分52秒,原告问“就是网银还未办吗?”,13点07分53秒,柜员答“网银、还有那个挂起来的(就指自动还款);13点08分07秒,原告问“存折都可以了吗?”,13点08分08秒,柜员回答“存折都可以了”。以上录像情况及对话证明,原告当日并没有办理委托扣款业务,故原告的信用卡于2008年9月产生的一次未及时还款记录,责任不在被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应明确,内容应具体。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银行业务,并向柜员询问信用卡与存折互联委托扣款业务,原告的行为可视为希望被告向自己发出办理该项业务要约的意思表示。此过程中,柜员对办理委托扣款业务所需条件向原告进行了提示,但该行为只是对原告咨询的答复,柜员并未向原告出示办理委托扣款业务的申请表,可见被告并无要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既然该行为不构成合同的要约,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扣款合同尚未成立。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双方缔约过程中已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因原告始终未能明确要求办理委托扣款业务,该项业务未能办理成功,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其信用卡产生未及时还款记录,要求被告消除不良信用记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梁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梁津负担。上诉人金梁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明确要求办理委托扣款业务且已经办理成功。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扣款合同已经成立��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消除上诉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判令一审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工商银行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上诉人认为已经明确要求办理委托扣款业务且已经成功,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3、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委托扣款合同已经成功并发生法律效力,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本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扣款合同尚未成立,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双方缔约过程中已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而上诉人始终未能明确要求办理委托扣款业务,该项业务未能办理成功,责任不在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金梁津要求被上诉人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自己已经明确要求办理委托扣款业务且已经办理成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扣款合同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梁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胡 俊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