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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郑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磊,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岱山县;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四十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磊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磊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期间的二个晚上,被告人郑磊采用强拉铝合金窗等手段先后2次进入岱山县高亭镇石马岙社区办公室,窃得该社区工作人员於元君硬壳利群香烟7包、软壳中华香烟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05元),蒋海明硬壳黑利群香烟1包、软壳中华香烟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10元),李海南三星NV3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400元),於国仕白大红鹰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170元),虞要怀人民币10元。2009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郑磊采用撬防盗窗的手段进入岱山县高亭镇长河路海德花园售楼处,窃得人民币8140元、诺基亚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92元)、LG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76元)以及钥匙2把。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磊爬窗进入岱山县高亭镇长河路玫瑰园茶座,窃得硬壳利群香烟2包、硬���中华香烟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30元)。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12日的二个晚上,被告人郑磊2次采用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岱山县得法蛋糕店长河路分店,共窃得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磊处追缴赃款人民币1308元以及赃物诺基亚牌手机、2把钥匙。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於元君、蒋海明、李海南、於国仕、虞要怀、印月明、徐炳清的陈述;证人周某、毛某、禹某、方某、何某、林某的证言;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10)第1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岱)公(物)鉴(痕)字(2010)2号手印鉴定书;岱山县公安局出具的盗窃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03)岱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磊的���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6次,窃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磊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郑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现又犯盗窃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磊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折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三十三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剑慧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