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29号原告叶某某。被告俞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1日,被告俞某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俞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430元及此后到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逾期利息从2009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俞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以证实2009年10月11日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1月10日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被告俞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叶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十一月十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