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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平水新瑞泰贴面厂与蒙秀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平水新瑞泰贴面厂,蒙秀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950号原告:绍兴县平水新瑞泰贴面厂。委托代理人:王奇雄。被告:蒙秀军。委托代理人:高孟林。原告绍兴县平水新瑞泰贴面厂诉被告蒙秀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奇雄,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平水新瑞泰贴面厂诉称:因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不服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现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5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7.67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元。被告蒙秀军辩称: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5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7.6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607.67元、停工留薪工资866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7,588.94元。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系原告的职工。2009年6月10日,被告在车间打螺机木条出槽时反弹,左手不慎受伤,后送至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拇、食指开放性离断伤。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出院。被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09年8月13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09年11月24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了鉴定费400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对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县劳仲案字(2010)第71号仲裁裁决书,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工伤认定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人付费通知单、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发生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要求自2009年12月28日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在其本人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他待遇。原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故本院按照绍兴县200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27,646元计发两个月为4,607.67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出院后回来上过班,故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出院时止。被告辩称其出院休息三个月后回去上过班,其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伤残鉴定日的前一日止,且计算标准为1,571元/月,并提供医疗证明书两份予以证明。因医疗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且原告对医疗证明书和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11天,停工留薪工资为8,017.52元(1,571元÷21.75天×111天)。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绍兴县平水新瑞泰贴面厂与蒙秀军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28日起解除;二、绍兴县平水新瑞泰贴面厂支付蒙秀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5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7.6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607.67元,停工留薪工资8,017.5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6,938.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蒙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