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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再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参军、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等与彭参军、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参军;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吴立芝;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克红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汴民再字第43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参军。委托代理人:王文平,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涛,该公司副处长。委托代理人:杨振峰,该公司职员。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立芝。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袁卫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涛,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副处长。委托代理人:范新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审被告:克红山。委托代理人:周二军,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吴立芝与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彭参军、克红山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7)尉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一、彭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3450元。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收取管理费2178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克红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0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彭参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5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彭参军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9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珂、陈军波出庭。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涛,彭参军委托代理人代伯亮,吴立芝委托代理人李兰舟,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提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涛、范新刚,克红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划分责任不当。首先,本案中,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供的《货运单车交费合同》约定彭参军挂靠时间是2005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8日,并且提供有彭参军交费的相关收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彭参军是从2005年开始挂靠到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的,申诉人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期间,又提供了吴学军与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签订的《货运单车交费合同》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两份,以及交费票据,以此来证明豫B*****号货车是吴学军在2005年3月转让给彭参军。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彭参军是在2005年11月28日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至2007年5月货物被骗,彭参军实际上向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缴纳了15个月的费用,而法院按照缴纳45个月费用,从而判决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责任,显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次,二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正。纵观本案,克红山作为信息部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一、二审法院均对此予以认定。但本案中因克红山对“周浩”的真实身份未说加核实,导致“周浩”的诈骗活动得以顺利进行,致使公安机关至今未能及时侦破该诈骗案件,是引发本案民事纠纷的重要原因,故克红山在本案中对吴立芝的货物损失存在严重的过错,而原审法院仅判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正。本院再审过程中,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称,其并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本案运输合同并不知情,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是吴立芝与克红山,彭参军只是按照克红山的指示进行送货,也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货物丢失的责任应由中天货运信息部的克红山承担。彭参军驾驶的豫B*****号车虽挂靠在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名下,但法律没有规定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即使应当承担,也应在彭参军交纳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彭参加称,我和吴立芝根本就不认识,也没有和她签过运输合同,我拉的货是“周浩”的,在运输过程中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中天货运信息部的克红山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吴立芝答辩称,我与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彭参军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彭参军在运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使货物被骗,应承担赔偿责任,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彭参军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克红山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克红山答辩称,我对抗诉书中的第二个意见有异议,我不是本案货物的托运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对我的起诉。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汴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及尉氏县人民法院(2007)尉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尉氏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管小强审 判 员  杜 琦代理审判员  刘新生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贾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