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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某、王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6月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3月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覃光星,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王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王某及辩护人覃光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郑某经预谋,由王某驾驶摩托车搭乘郑某,窜至桂林市环城西一路公交站台,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之机,郑某跑至李某乙身后,从李某乙脖子上抢走黄金项链一条(重7.51克,带翡翠玉观音挂件,价值人民币2070.15元),被告人王某停车在附近接应。作案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将黄金项链销赃获赃款1300元。破案后,缴获作案工具豪爵牌摩托车和翡翠观音挂件,翡翠观音挂件已退还被害人李某乙。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陈述;3、首饰制品质量鉴定书、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和辨认照片;5、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6、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7、抓获经过;8、被告人郑某的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9、被告人郑某、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郑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郑某经预谋后于2009年9月7日19时许,由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郑某窜至桂林市环城西一路公交站台,见被害人李某乙在等公共汽车,被告人王某即停车在附近接应,被告人郑某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跑至被害人李某乙身后,从被害人李某乙脖子上抢下黄金项链(带翡翠观音挂件,挂件价值人民币80元)一条(项链重7.51克,价值人民币1990.15元)就跑至被告人王某接应的地方,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将黄金项链销赃获赃款1300元。2009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王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缴获作案工具豪爵牌摩托车和翡翠观音挂件,翡翠观音挂件已退还被害人李某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通过亲属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作案人、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2、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财物被抢的情况;3、首饰制品质量鉴定书、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财物的质量和价值;4、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销赃人和收购赃物的情况;5、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6、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缴获的财物和返还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因发现被告人郑某、王某形迹可疑通过盘查将被告人郑某、王某抓获;8、被告人郑某的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9、被告人郑某、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王某的身份和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070.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王某犯抢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本院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王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郑某、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通过亲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其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先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O一O年五月四代书 记员  周 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