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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81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4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认欠该款。双方口头约定该款的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年半。2009年4月起,两被告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止的利息5.4万元(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两被告借得款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5万元借款自2009年4月起至2010年4月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30元,由被告周某某、蒋某某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