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19号原告:钟某甲。被告:雷某。原告钟某甲为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农历11月9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钟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钟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钟丁;××××年××月××日生育长子钟某丁。儿子出生不久后,被告外出没有明确地址,四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1997年至2000年间,被告外出打工赚些钱帮助家庭,也有时回家看望子女,但从2000年3月开始,被告再也没有回过家,现去向不明,家庭的全部重担都落到原告身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八年之久。2009年3月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无往来,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即子女钟丁、钟某丁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雷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钟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明子女钟某丙、钟丁、钟戊的出生时间。2、苍南县凤阳畲族乡鹤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3、(2008)苍矾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2010年4月28日,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钟丁、钟戊进行了询问,其均表示:要求跟随其父亲生活,因为十余年来已经跟随其父亲生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其中证据1,系户籍管理的公安部门依法颁发的,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钟某丙、钟丁、钟某丁出生时间的事实。其中证据2,村委会对其辖区范围内村民的生活情况,具有一定的了解,其载明被告外出打工的内容与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情况相符合,可以证明被告雷某未居住该村的事实。其中证据4,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钟某甲曾于2008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8)苍矾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驳回钟某甲离婚请求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农历11月9日,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钟某乙;1991年11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钟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取名钟丁,现就读于苍南县灵溪镇第五中学初三年段;1996年1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钟某丁,现就读于苍南县灵溪镇第五中学初二年段。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吵。2008年11月27日,原告钟某甲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8)苍矾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驳回钟某甲离婚请求的事实。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于2008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在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钟丁、钟某丁现跟随原告生活,就读于苍南学校,为不改变其学习生活稳定,并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考虑,且两子女均要求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女钟丁、钟某丁应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钟某甲与雷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钟丁、钟某丁由钟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钟某甲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正钢审 判 员 曾云县人民陪审员 林以禅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高海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