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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金朝云与沈金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朝云,沈金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370号原告:金朝云。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沈金法。原告金朝云与被告沈金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朝云起诉称:2006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6年6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写明了月息为1.6%等内容。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自2006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每月利息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金朝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沈金法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金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但被告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其中借款利率按照双方约定为月息1.6%,逾期还款利息为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被告沈金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金法应归还原告金朝云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金法应支付原告金朝云借款利息(第一部分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6%,从2006年5月8日计算至2006年12月30日;第二部分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6%,从2006年6月8日计算至2007年2月2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沈金法应支付原告金朝云逾期还款利息(第一部分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第二部分以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2元,减半收取29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春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琦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