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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戚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戚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戚某乙,现年4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婚后发现被告不爱劳动,没有家庭责任心,经常参与赌博。被告输钱后逼迫原告去借钱还赌债,致使原告母女难以正常生活。原告曾于2007年8月8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但被告在调解和好后,依旧没有改正错误,又欠下很多赌债。原告不愿再相信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居民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戚某乙,出生于2005年7月19日的事实;3、不制作调解某案件结案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8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自愿和好的事实;4、照片三张,用于证明因被告赌博欠债,要赌债的人将原告租住的房子玻璃砸破的事实。被告戚某甲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情况不属实,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和不制作调解某案件结案登记表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照片三张,被告有异议,认为玻璃破碎不是由于其赌博欠债引起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照片,不能证明系因被告赌博欠债,导致要债之人将玻璃砸破,故对该三张照片,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戚某甲于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戚某乙。2007年8月8日,原告杨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多年,并且生育一女,说明双方是有感情的。虽然原告曾于200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经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一定程度上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可以的。原告现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为了尽最大可能挽救每一个濒临破裂的家庭、让每一个孩子都尽量能够在父母双方的共同呵护下健康成长,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尤其是被告戚某甲,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认真查找和思考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和因素,坚决改正自身可能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共同为夫妻感情的完全和好、孩子的健康成长而努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