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2日,原、被告为买卖注塑机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hdk-500恒达牌注塑机及干燥机各一台,总计价款为48000元,约定09年4月5日前付20000元,7月5日前付14000元,余款11月5日前付清,还约定机器保修期限,交货地点和方式,所有权保留及风险承担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某所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某担。签约后,原告按约交付合同项下的注塑机及干燥机,但被告仅支付了价款2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经多次催讨,余款28000元一直未予支付。综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显属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注塑机价款2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234元,合计29234元;2、被告支某某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3、律师函和特快专递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请律师于2009年12月25日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4、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28000元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且具体数额应从违约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超过了上述标准,故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任何义务,另一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某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某担”。故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支某某告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律师费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7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97元,由原告余姚市××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