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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黄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供销社工业品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供销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供销社工业品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供销社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供销社联合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黄商初字第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63号。负责人张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斌春,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丰超,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莱西市,该公司职工。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供销社工业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开发区崇明岛路20号。法定代表人薛爱兰,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供销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福赢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王军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供销社联合社,住所地青岛开发区长江东路福瀛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王军峰,职务主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供销社工业品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供销社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供销社联合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依照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但并未在上述地址找到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的被告未能查找到,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 敏审判员 吴 娟审判员 赵 卿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婧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