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竺甲、徐某某等与蔡某、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甲,徐某某,竺甲、徐某某为与被告蔡某、王某某、中国××财,蔡某,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竺甲。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号。负责人:孙甲。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原告竺甲、徐某某为与被告蔡某、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甲、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苏e×××××号轿车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甲、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9日晚,二原告的女儿竺乙驾驶后载孙乙的电动自行车从奉化市区出发驶往肖王庙街道后竺村,当车某肖王庙街道三高连接线南侧机动车道自东往西行至5km+700m处时,车头正面与对向由被告蔡某驾驶的属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苏e×××××号轿车车头右侧相撞,造成竺乙、孙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竺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50元,死亡赔偿金12641元/年×20年=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相应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蔡某承担50%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某、王某某均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太保××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但本起事故还造成他人死亡,交强险中的1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依法分配。要求法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核实,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奉(公)交认字(2009)第3302242009a0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竺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孙乙无责任等事实。2、奉化爱伊美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三张,欲证明原告为抢救竺乙支付医疗费750元事实。3、居某死亡证明、尸体火花证明各一份,欲证明竺乙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4、奉化市公某某肖王庙派出所及奉化市肖王庙街道后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二原告系死者竺乙的父母亲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庭审而放弃质证,依法视为已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而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面额为728.3元而非75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728.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9日晚,二原告的女儿竺乙驾驶后载孙乙的电动自行车从奉化市区出发驶往肖王庙街道后竺村,当车某肖王庙街道三高连接线南侧机动车道自东往西行至5km+700m处时,车头正面与对向由被告蔡某驾驶的属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苏e×××××号轿车车头右侧相撞,造成竺乙、孙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竺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为抢救竺乙花去医疗费728.3元。另查明,死者竺乙系二原告的女儿,出生于1991年6月。苏e×××××号轿车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死者竺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与被告蔡某驾驶属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苏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竺乙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孙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竺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乙无责任。故作为死者竺乙父母亲的二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蔡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苏e×××××号轿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蔡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保××公司作为苏e×××××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公司,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29日,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金2000元。同时本起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相关费用应各半受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8.3元,死亡赔偿金12641元/年×20年=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死者近亲属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750元。合计269943.3元。该款中的医疗费728.3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合计55728.3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余款214215元由被告蔡某承担40%即85686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死者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5000元,由被告蔡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竺甲、徐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55728.3元。二、被告蔡某赔偿给原告竺甲、徐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85686元和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10686元。该款被告蔡某已支付30000元,余款80686元限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竺甲、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原告竺甲、徐某某承担1940元,被告蔡某承担231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裘盛昌审判员  陈彩儿审判员  蒋立栋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江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