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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石××与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黄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36号原告:石××。委托代理人:叶××。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黄甲。原告石××与被告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款欠据、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甲尚欠原告石××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