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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甲与徐某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甲,徐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娄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娄甲与被告徐某某、葛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民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娄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09年7月30日归还,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去催讨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葛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蒋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和葛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娄甲与娄乙系同一人。被告徐某某、葛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娄甲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徐某某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民力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