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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25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俞某某。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该款项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当月25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自2008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25日止)。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承诺于2008年8月2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顾某某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顾某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顾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某某归还顾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俞某某支付顾某某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30元;三、驳回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260元,原告顾某某负担人民币7元,被告俞某某负担人民币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高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来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