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蔡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蔡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302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旭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用汽车运石材,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确认欠原告运费40000元,后被告又于2009年5月30日确认欠原告运费28000元。两次累计欠原告运费680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8000元。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俞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武义县顺溪石材厂个体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系武义县顺溪石材厂业主的事实。证据2、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运输款68000元��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欠条上有被告蔡某某的签名,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上盖有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阳工商所的印章,被告蔡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蔡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俞某某于2008年10月开始为被告蔡某某个体经营的武义县顺溪石材厂运输石材。截止2009年1月22日,被告蔡某某尚欠原告运费4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在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5月30日期间,原告又多次为被告运输了石材,被告再次欠下运费28000元,被告另又出具欠条一份。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运费680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间关于石材的运输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蔡某某尚欠原告运费68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蔡某某理应及时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某运费6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舒旭霞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雷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