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97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在义乌经营皮带生意多年。2007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皮带3120条,共计货款5928元,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该款。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2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皮带经营商。2007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皮带3120条,共计货款5928元,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该款。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卖买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2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支付并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人民币59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