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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0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8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二区六巷二号×××房,从互联网订购其所需要的伪造假印章、假证书的材料(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相关假证书与假印章的材料),然后在互联网上联系客户,按照客户要求制作检验检疫部门的假证书。客户将钱汇入(一份假证书的价格为80元至150元不等)被告人张某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人张某另按照客户要求填写假的空白普通服务类发票后,通过快递方式将假证书一并邮递给客户。2007年6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通过上述方式共非法牟利人民币4万余元。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在上述×××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从该房间内缴获其伪造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印章19枚、伪造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相应证书共计174份,另缴获供犯罪所用的电脑、打印机、扫描机、传真机、手机、银行卡、电话卡、发票等作案工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存款、汇款通知书、户籍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其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鉴于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其自己从事代理报关业务只有八个月时间,并没有长达二年,在此期间,其做假公文的非法获利只有几千元,并非四万元,其情节并不属于严重,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承认其从2007年6月起开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非法牟利人民币4万余元,其供述与从其住处缴获的其伪造的印章、证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通过伪造、买卖假的公文、印章,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且当场缴获假公文174份、假印章19枚,其行为应属于情节严重。原判鉴于其悔罪态度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无视国法,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乐丹(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