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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管某某、张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管某某,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彭甲,彭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管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东路××号。代表人:赵某某。被告:彭甲。被告:彭乙。被告彭甲、彭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鹦鹉大道××号。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管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彭甲、彭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满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郯城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被告管某某、被告彭甲与彭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人保郯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4日15时5分许,被告管某某驾驶山东q×××××号拖拉机途经崇楼线6k+230桐乡市崇福镇湾里村吴某某附近地方时,在避让被告彭甲驾驶的鄂a×××××号轿车自道路右侧按逆时针方向掉头过程中,撞上了原告停放的浙f×××××号轿车,后驶上道路外先后压住在道路南侧路外的陈某某、胡某某。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胡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浙f×××××号轿车和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管某某、彭甲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603元;被告人保郯城公司、人保武汉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管某某、被告彭乙对被告彭甲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管某某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人保郯城公司答辩,1、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评估费、施救费、送检费、停车费等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甲、彭乙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办。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辩称,愿意按照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09)第00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情况;二、桐乡市车辆价格评估部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2份、照片4份、汽车配件及修理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车损24593元;三、拆检费、施救费、送检费、评估费、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拆检费116.24元、施救费150元、送检费150元、评估费870元、停车费40元。被告管某某、张某某、人保郯城公司、彭甲、彭乙、人保武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管某某、彭甲、彭乙、人保武汉公司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人保郯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4日15时5分许,被告管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的山东q×××××号拖拉机变形运输机,途经桐乡市崇福镇湾里村吴某某崇楼线6k+230m地方时,适遇被告彭甲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彭乙的鄂a×××××号轿车自道路右侧按逆时针方向掉头,被告管某某所驾车向右避让过程中撞上停放于道路南侧属原告所有的浙f×××××号轿车后驶出路外,先后压住在道路南侧路外的陈某某、胡某某,浙f×××××号轿车被撞后往东运动时又撞上停放于道路南侧由刘某某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蔡某某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陈某某受伤,胡某某当场死亡、浙f×××××号轿车及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发时被告管某某驾驶的山东q×××××号拖拉机变形运输机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郯城公司,被告彭甲驾驶的鄂a×××××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山东q×××××号拖拉机变形运输机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郯城公司,被告彭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故被告人保郯城公司、人保武汉公司各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管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管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彭乙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彭甲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因被告管某某与彭甲驾驶行为直接结合而发生,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管某某与彭甲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问题:诉请的车损费24593元、评估费870元、施救费150元、送检费150元、拆检费800元、停车费4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266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6603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余额22603元,由被告管某某赔偿13561.80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甲赔偿4520.60元,被告彭乙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管某某与被告彭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赔偿款直接付至:收款单位: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0002012)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6.50元,被告管某某负担139.50元,被告彭甲负担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满洲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华 微信公众号“”